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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20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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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做好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相关工作的通知(海甸校区)

关于做好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相关工作的通知

海甸校区

各学院:

2017年下半年全国大学外语四、六级考试定于12月16日(周六)进行。为做好我校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

日期

时间

考试语种级别

12月16日

09︰00—11︰20

英语四级(CET4)

15︰00—17︰25

英语六级(CET6)

二、试音:

本次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一律采用无线调频耳机接收,通知考生自备耳机,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试音测试。

试音时间:12月14日上午10:00—12:00、下午13:00—18:00

12月15日10:00—18:00。

试音频率:82MHZ左右,试音曲《莫斯科郊外的晚上》;

如有不能正常接收试音信号的现象,请及时和值班人员联系。试音期间值班电话:13976602560,联系人:叶老师。

考试期间耳机接收频率同上。

三、考试相关注意事项

1、为避免考试时找不到考场,影响考试,请通知考生务必于考试前一天找到所在考场的位置。

2、根据《关于加强2016年12月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考务及评卷管理工作的通知》(教试中心函〔2016〕233号),自本次考试起,CET4-6听力结束后增加中文提示语,具体内容为“听力考试结束,请考生暂停作答,等待作答下一部分试题的指令。现在由监考员收答题卡1。”

3、做好考前宣传教育工作。各学院要切实做好考前宣传、考风考纪和诚信教育工作。提醒考生携带“三证”(学生证、身份证、准考证)按时进入考场;考试开始后,迟到考生不得入场,考试过程中,考生不得离开考场。

附件1、考生应试守则

附件2、《海南省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和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附件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

教务处

2017年12月04日

附件1

考生应试守则

1. 报考CET4-6和A-B级的考生都须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

2.按规定时间入场,迟到禁止入场,主动出示准考证、身份证,自觉接受身份核实和入场安检,按要求在考场对照表上签名并对号入座。

3.除2B铅笔、黑色签字笔、无封套橡皮等考试必要用品外,禁止携带任何书籍、报刊、笔记、资料、草稿纸和手机等各种无线通信工具、音像器材、电子设备等物品入场。

4.入座后,将本人准考证、身份证放在桌面上,以便核验。

5.答题前须按要求在试题册(试题)和答题卡相应栏内准确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等信息。凡填涂错漏或字迹不清的,答题卡一律无效。

6.考试终了前不得提前交卷离开考场。

7.必须在规定做答的位置填涂答案,书写部分一律使用黑色字迹签字笔,填涂部分一律使用2B铅笔,否则一律无效。考场内考生不得擅自相互借用文具,如有文具问题可向监考员举手要求解决。

8.不得向监考员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问题。如遇试卷损坏、分发错误或试题字迹不清等情况可向监考员举手报告。

9.严格遵守考场纪律,对于违反考场规定和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者,取消考试成绩并按校纪校规处理。

10.开考指令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否则按抢答处理;未按指令提前翻阅试题册、非听力考试时间佩戴耳机的按违规处理;考试结束指令一发出,要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反放在桌面上,否则按拖答处理。监考员清点试卷、答题卡完毕并发出指令后方可退场。严禁携带试卷、答题卡离开考场。

11.自觉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工作。考场发生的问题监考员有权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对扰乱考场秩序,恐吓、威胁考试工作人员者将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责任。

附件2

《海南省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和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CET4-6和A-B级考试的考生或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33号令)等有关文件执行。CET4-6级考试并就以下几种违规行为进行强调。

1.考生不正确填涂个人信息,错贴、不贴条形码粘贴条;

2.考生提前翻阅试题册;

3.考生未按要求用笔作答题目,导致无法评卷;

4.考生撕毁、污损试题册或答题卡;

5.考试结束后,考生仍作答试题;

6.在评卷过程中,考生答题卡(答卷)出现在其他考场试卷袋内;

7.考试期间非听力考试时间佩戴耳机。

附件3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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